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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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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屋门在开着,一个老头在堂屋门口睡着,老头睡的旁边有一根横睡的木头上栓着一头黄牛,牛很胖,旁边还有一头小牛犊。我看那老头睡着了,就过去把牛牵走了,我在前面牵项某某在后面赶,出了村我们把牛栓在吕湾前面老

屋门在开着,一个老头在堂屋门口睡着,老头睡的旁边有一根横睡的木头上栓着一头黄牛,牛很胖,旁边还有一头小牛犊。我看那老头睡着了,就过去把牛牵走了,我在前面牵项某某在后面赶,出了村我们把牛栓在吕湾前面老坟地里的一棵树上,然后我们又从大路返回吕湾村去偷,走到一家大铁门的一家,有一个院子,门朝南,我们隔着墙就听见有牛出气声,当时是我从那家院子西墙边,踩着项某某的肩膀爬上这家的墙上下到院子里,牛在靠院墙西边牛棚里,一大一小两头牛,我就用管钳把大门的锁从里面剪断,打开大门,项某某就进来把牛棚里牛牵出来,小牛跟着出来了。之后项某某在前面牵着我在后面赶,当时我们走了一段路,发现小牛没有跟上来,我俩又往回走了一段才找到小牛。然后我俩又回到那个坟地找到开始偷的两头牛的地方,我牵着开始偷的那头大黄牛,项某某牵头另外一头牛一起往回家的路上走,小牛在后面跟着。本来想是牵到项中鹏家,因为路上有人抽水,怕别人看见,就直接把牛牵到我大哥汪成云家了。我大哥看了牛之后就给我们出了22000块钱,并说暂时没钱,等卖了牛后再给我们钱,我俩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项中鹏就把钱给项某某了(因为汪成云和项某某在一起合伙收牛)。后来项某某又分给我一万一千块钱,车费后来是项某某付给小平的。项某某出门时还带了一把管钳,用来剪门锁的,我们每人一把手电筒。

2、汪成云的供述与辩解:我除了买我庄邻居家的小牛自己养着外,我老三汪成太和项某某偷的牛也卖给我过。去年十月份左右的一天

凌晨三、四点钟,我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狗叫,就起来看看,听见有人敲我家的过道门,我将门打开,看见汪成太和项某某牵着二条黄牛还有两个小牛犊在我家门口。他们把牛牵到我家的院子里,我给他们一万一千元钱,第二天我又把牛卖给项中鹏了,买了一万一千七百元钱,钱是项中鹏给汪成太和项某某的。停了有好长时间,项中鹏把那七百元钱给我的。我的腿坏了,干活不方便,也想赚点钱,知道是他们偷的牛卖给我,也不用付现钱,从我手里过一道,有钱后才付给他们。

二、2013年8月18日夜,被告人项某某伙同汪成太窜至息县关店乡吕湾村村民吕本俭家附近,将吕本俭拴在房屋东边的一头黄牛(价值11000元)盗走。之后,连夜将该黄牛以4000元的价格销卖给项中鹏(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被害人吕本俭耕牛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7日;

3、潢川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1日8时许,潢川县产业聚集区派出所民警在该聚集区老312国道何店路段巡逻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项某某在路旁,对其盘问时突然逃跑,后被潢川公安局民警抓获;

4、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同案人汪成太参与了多次盗窃,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二)鉴定结论证实: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耕牛价值11000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吕本俭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耕牛的地点在吕本俭家附近花生地;

2、辩认笔录:汪成太指认盗窃吕本俭家耕牛的现场照片,

项某某辩认其四弟国平(项伟)的照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吕本义的证言证实:我是吕本俭邻居,他家一头黄牛被盗了,是昨天夜里被盗的。今天凌晨5、6点发现后出来喊人,我才出去看看,被盗的是一头母黄牛,有一千多斤重,还有一头小牛没有被偷走,牛价值8000元左右。

2、证人项伟(国平)的证言证实:我有两辆车,一辆是昌河车,一辆是轿车,平时在许店街上跑车拉客,现在轿车卖了。两、三年前的一天夜里,我二哥项某某打电话说用我的轿车出去办点事,让我到项岗村大路上接他,我开车接到项某某后又让我去曹寨接一个人,到了才知道是接汪成太。我二哥让我开车从许店往北向关店去,走到关店吕湾大桥那里,他们下车,我开车回家,其它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车费是我二哥给我的,不是50元就是100元,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那天车上就他们俩,我开车,他们在车上说些什么我没有注意。

(五)被害人吕本俭的陈述:我家有两头牛,一大一小栓在我家院墙东地边,被盗的是头大黄牛,价值一万多元。今天(2013年8月19日)凌晨,我妻子说牛被偷走了,我用矿灯朝栓牛的地方一照,牛娃还在大牛不见了,我就顺着吕湾找到关店河堤处也没有找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牛蹄印子顺着吕湾往南一直到周岗大桥的水沟子边就消失了。

(六)同案人汪成太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份的一天吃过晚饭,项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出去偷点东西,我说好。之后项某某的四弟国平开着车来接我,把我俩送到关店吕湾的大桥下,国平开着车就回去了。我俩见吕湾村的一家住户没有院子,有两头牛在那家门口的东边空场地的一棵树上栓着,看见没有人,我就去给那头大牛的牛绳解开牵着大牛从那家门口向东南方向跑,项某某在后面赶,跑了一段路发现小牛没跟上来,也没敢去找。走在路上时项某某给项中鹏打电话,说我们搞了一头牛,牵那地方卖给你,项中鹏就告诉我们牵到项岗南头大路上,我们就直接把牛牵到大路上,等了一会儿项中鹏才去。项中鹏见到我们俩后给我们出了4000块钱,并说现在只有一千块钱,剩下的3000块先欠着。项中鹏把一千块钱交给了项某某,他牵着牛就回去了,项某某分给我500元就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找我哥汪成云要4000块钱,并对我哥说:“项中鹏欠我3000块钱,你和项中鹏都是合伙收牛的,到时候你向项中鹏要,剩下的1000元到时候我再给你”。我哥汪成云就同意了。过一段时间,项某某跟我说付给他四弟国平500元车费,咱们各一半,

原来他欠我的250块钱算付清了。项某某的四弟国平开的是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他知道我们偷牛的事,但到了吕湾他就走了,车费是项某某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起诉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项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项某某不认识汪成太等人,没有和他一起偷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没有形成证据锁链,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同案人汪成太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并对每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出行路线、作案手法均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指认了藏牛和盗牛地点,与被害人耕牛被盗的报案记录,证人项中兵、项伟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项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项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

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张 恒

审判员 熊承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