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上9点多钟,我西关羚锐58号项目楼打混凝土,工地后面的住户老黄的妻子和儿子不让施工。我就打电话让羚锐工程部的方某,方某就说一会羚锐公司的人过来协调。我随后就到工地对面的饭店吃饭去了。等我吃完饭听说工地上打架了,还把一家人打伤了。 (二)、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哥黄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妈在西关谢桥的家里被人打了。然后我就过去了,去到就看见我妈坐在工地的地上,工地还在施工。我和黄某乙就下去制止工地施工,工地就停工了。大概10点钟,来了两辆车,下来20多个年轻人,对面网吧来了10多个年轻人,然后工头就让水泥车往工地上倒水泥。我哥就到水泥车下面不让施工,工头就让继续倒水泥,又喊了7、8个下去,让他们打。他们下来以后拉我,我妈就上来护我,然后工地的灯被谁关上了,水泥车给水泥倒在我哥身上,从上面下来20多个人打我妈,我哥过来后他们又打他,都是拳打脚踢。 (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妹妹)的证言与证人黄某丙证言的基本内容一致。 (四)、证人桂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上9点左右,我到羚锐拆迁指挥部找我老表汪某玩,里面的人说汪某在工地,我去到工地以后发现几个人给汪某拉着,我就上去拉架,有几个人将我也拉住,一个人拿着一根木棍往头上打了一下,还有一个人往我脸上打了一拳,当时将我前面的门牙打掉一颗。接着汪某就将我送到医院去拍片子了。 (五)、证人曹某某、简某某(均系在羚锐工地供应混凝土的罐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晚上在往西关羚锐的工地送混凝土时,被一家人阻扰,给车钥匙抢走。后来发生了打架,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 (六)、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0日晚上8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出来后看见有7、8个小青年从黄某乙家里出来,然后黄某乙的父母也出来了,黄某乙的母亲去工地不让施工。然后,那几个年轻人就上来推黄某乙的母亲,给她推倒了,她起来后还是不让施工,这时候黄某乙的两个姨也来了,双方发生的口角和争执。工地上有人就说,你们不让施工今天要出人命。说着说着来了60多年轻人,手里拿着木棍,来了工地之后就打黄某乙和他弟弟,黄某乙的父母就去护黄某乙和他弟弟,工地上还在继续浇水泥,老板给灯也关了,然后说下去打,那些人就下去打黄某乙和他父母,拳打脚踢的,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然后黄某乙的姨就报警了。 五、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份的一天吃过晚饭以后,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羚锐58号楼夜里要施工。我接过电话以后就到了工地,去到以后见到混凝土车在启动着,车钥匙被楼后的住户给拔走了,不让工地施工。我们就给车钥匙要回来了,开始施工。过了20分钟,后边住户喊的人过来了阻止工地施工,并将工地的物品也扔了。我在现场就给后边住户喊来的人往外推,告诉他们不安全。这时候后边的住户家人和喊来的亲属一起上来围攻我,我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双方的人都很多,具体是谁参与打架了我也说不清楚,因为工地的灯不知道被谁关了。我打的是对方的儿子,是拳打脚踢的,将他打成什么伤我也不清楚。打架持续了10分钟,双方的人都散了。不知道是谁报警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汪某结伙作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的公司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