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订立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骗取银行票据承兑数额达13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期间,虽然实施了以虚假合同骗取票据承兑,但一直能按期保证足额存入保证金及敞口部分,未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二被告人虽然在签订合同时均以公司名义,但均系个人决定并办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