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代某帮助被告人胡某甲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