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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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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参军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

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当教师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共计48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骗取上述款项后,采取更换手机号和住址的方式躲避被害人。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张某某分多次退还被害人王某甲26000元。

2014年10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缴获赃款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龙安区政府办公室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才市场证明,安阳市龙安区委组织部证明,安阳市工学院保卫处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武装部证明,安阳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证明,安阳市龙安区农机局证明,安阳市教师资格证管理办公室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55元返还受害人王某某,剩余赃款42445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受害人王某某1994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