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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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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⑵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加盖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出险通知书、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加盖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投保农户名册、保险查勘赔款计算明细表、种植业保险赔偿协议书、农险赔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

⑵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加盖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出险通知书、保险灾情查勘报告表、加盖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投保农户名册、保险查勘赔款计算明细表、种植业保险赔偿协议书、农险赔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某村农户名单并编造投保亩数,以该村农户名义投小麦保险,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小麦种植保险。后贾某编造理赔手续,以农作物受灾进行理赔的方式,由某保险公司向聂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某村小麦理赔款56231.91元,后该款被聂某某等人陆续取出。

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聂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所得赃款8100元。

⑷收条,证明聂某某向贾某出具署名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的2012年小麦赔款56231.91元收条情况。

⑸某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范围情况。

⑹某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文件、证明,证明该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负责人。

⑺本院(2015)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⑻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12年聂某某任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⑼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聂某某主动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农户名义投保,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贪污犯罪惩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不正当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财物。聂某某为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贾某约定,由其个人出资以本村村民名义投保,申请虚假理赔后,除退还其保费外,另按约定投保土地面积给予好处费。聂某某犯罪目的系为获取国家在保费之外的理赔款,故其犯罪金额应为实际获利金额8100元。聂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