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710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