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二次贩卖约0.4克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贩卖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无前科,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