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争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当庭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民事部分仍在法院二审过程中,且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赔偿,不影响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及争得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