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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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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国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九点多,我在王湾庄跟我一个庄的闲聊,我妻子王某某从家里出来对我说我父母的钱被两个开黑色无牌轿车的男的骗走了,叫我去撵。我就赶紧回家起电动车去寒冻派出所报警,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九点多,我在王湾庄跟我一个庄的闲聊,我妻子王某某从家里出来对我说我父母的钱被两个开黑色无牌轿车的男的骗走了,叫我去撵。我就赶紧回家起电动车去寒冻派出所报警,当时我骑电动车走到寒冻王湾路口遇见寒冻派出所的警车,旁边站着警察,我就过去报警,当时民警已经接到报警了。当时警察问我知道那辆无牌轿车往哪走了不,我说路边有监控,警察准备看监控的时候,我弟弟郭某乙打电话说正和杨某乙跟着那辆车,然后我和警察就追过去了,后来听说骗子被堵住了,接着我们就到了。我妹夫杨某乙和弟弟郭某乙骑摩托车堵截轿车时摩托车被黑色无牌轿车撞坏了,郭某乙也撞伤了。我父母被骗的6000元钱是自己的,其中一部分是今年秋里卖花生的钱,有3000多块,剩下的是放在家里的积蓄。

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上午九点多,我正在村庄和别人玩牌,我妻子郭小娇过来找我说她妈的钱被两个人骗了,骗子开着一个黑色没有挂牌的车跑了有十分钟。我听后立即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我哥杨某甲往村西边汝南县余店乡的万里桥追赶。在万里桥西头我看见一辆黑色无牌的轿车,当时我就怀疑是这辆车,我就绕这车往北边走了,走的过程中我给小孩舅郭某乙打电话想让郭某乙也过来堵这辆车,电话没有打通。我看见那辆车车头朝西,一个年轻男子在沟边方便,另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在驾驶室门外站着,驾驶室的门在开着。没多大一会,这两个人上车后就往西了,之后又往北走了。这时小孩舅郭某乙也骑着摩托车追了过来,我们就一块向那辆黑色无牌轿车追去。之后这辆车又向余店乡郭店村南边的一条东西路往西跑去,那条路西边不通这辆车又倒过来,我追到后就把摩托车横放在路上想截着那辆车,但没有截住,这辆车就一直倒,最后车倒到路边子走不动了,这时过来好多人,然后就将车上的两个男子拉了出来,过了一会汝南县余店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把这两个男子带走了。后来我听小孩舅郭某乙说在堵截的时候,郭某乙和那辆车走迎对面,那辆车没有减速将郭某乙的摩托车撞坏了,郭某乙也摔倒在地上,两个膝盖都受伤了,胸口也疼,其他人没有受伤。

8、证人郭某乙、杨某甲、门某某的证言,三人证实追赶拦截被告人袁国举的经过与证人杨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追赶过程中郭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情况。

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牌号为豫QG4187,车主为袁某乙。

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袁国举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车钥匙及所诈骗的6000元现金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车主袁某乙和被害人的丈夫郭某甲。

12、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郭某乙被损坏的隆鑫摩托车价值12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国举,男,出生于1970年12月13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国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15、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民警在汝南县南余店乡街东侧柏油路上将袁国举抓获。

16、正阳县公安局寒冻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袁国举所诈骗的现金,经当面查点为6000元。

1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袁国举与受损摩托车主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乙各项损失4000元,取得了郭某乙的谅解。

18、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正阳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袁某某参与诈骗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袁国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在抓捕过程中受损摩托车主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被告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且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国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