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种麦后,吕某某和王国力跟我说他们买了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片林杨树,让我给他们砍树,每天120元工资,我当时不同意,他们就说一起干,到时候赚多了多分点。买树时是吕某某、王国力谈的6万多,钱由吕某某垫付的。吕某某、王国力、李某某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我和耿某某、龚某某负责砍树、截树、拉树,树根是彭某某开挖掘机挖掉的,期间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处理过一次,罚款1200元,被扣大翁村部的拖拉机是我去开走的。砍树的事吕某某都知道,每次砍树前大多是吕某某电话通知我们几个相互叫一下。树砍完后,有一次在县城西关的一个宾馆我和吕某某、王国力、龚某某、耿某某在那吃饭,期间说等一个人说事,我有事先走了,至于树款怎么处理的我不在场,不清楚。 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0月初,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张立园组那片树林里捡树头,说那一片树已经买下来了,我知道最早是余某某和吕某某先去买树,龚某某在谈好价钱后参与合伙,价格62800元,买树款吕某某先垫付的。当时吕某某请我帮忙砍树,请的还有余某某、龚某某、王国力,当时在吃饭的时候给我们几个说,这片树分成六份,我们五个及李某某每人算一份,我和余某某、龚某某负责具体砍树,吕某某电话安排,王国力负责监督指挥,李某某调树。 其证实砍树的经过与证人余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树砍完后,他们五人在嘉禾宾馆算账时我没有去。有一次我们六个人在吕某某板厂门口坐着说事,当时吕某某说除去买树的钱和开支,还剩下9万块钱,分成六份,每人1万五千元。当时我们都同意了,但是钱一直没有分到。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六人买树、伐树及分款的内容与上述四名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的树是吕某某、王国力、耿某某、李某某、龚某某、余某某六个人合伙买的,刚开始砍伐的时候吕某某在家,后来有一次森林公安局查处后,吕某某就去郑州看病去了。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通过做木材生意认识的,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李某某打电话问我有买成片的林子的不,让我帮忙联系下,我就联系到了喻某某,第二天喻某某就来到正阳了,中午吃饭的时候,喻某某和李某甲、王国力谈的。 8、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砍树,让我帮忙。第二天我去后,在县城的一家酒店,有李某某、王国力,跟我说他们砍了一片树,还剩一百多棵,因为最近查,怕出事,想跟我签个假协议,王国力说给我4000元,我答应了,后来是王国力给我签的,协议上的两个手印是我按的。协议的时间提前,是为了怕出事后追究他们的责任。 9、证人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2003年任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组长。开始余某某、龚某某和陈某某来问过我,说想买我们大翁村张立园组的树,当时谈的是六万多元,没有谈好。后来余某某给我打过电话,问我买树的事。后来谈好后,我想把林权证的名字过户一下,他们让我过户给吕某某,我同意了。前一天谈价的时候是在陈某某家谈的,当时是我和我们村的村民与吕某某、龚某某谈的。第二天晚上还是在陈某某家门口,我看到吕某某、余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和我们村的几个村民在场。谈好之后,当时也是吕某某、余某某几个人来付的买树款。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和余某某、耿某某听说大翁村张立园组的树要卖,我们三人就和相某某商量一下想买那片树。我们达成初步意向后,听说那些树被间伐两次了,办不下来砍伐证,我就退出了。后来是余某某和龚某某和相某某商量的买树。最后一次是在我家门口谈的,我看到相某某、吕某某、余某某、龚某某,还有几个张立园组的村民在场。付树款的时候吕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相某某,还有我们村的几个村民在场。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村民组的树根是项顺利(音)给我谈的价钱,平时我和吕某某熟,不好意思谈的。最后经吕某某同意后以2万元的价格谈妥的。当时是李某某联系我去挖的,挖树根时王国力、余某某、龚某某和耿某某已经开始砍树有两三天了,之后他们在前面砍,我在后面挖,到了2013年12月底全部挖完了。 12、被告人王国力的供述,其供述六人买树、伐树、签假协议及分款的经过与另五名合伙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3、协议书一份,证实李某某以吕某某的名字与喻某某签订了一份假林权转让协议。 14、林权转让协议、林权证及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相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将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的杨树林转让给吕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上显示林木面积共计为230亩,林木1610棵。该1610棵林木未办理过采伐证。 15、正阳县林业局关于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被伐杨树材积鉴定结论及相关文件,证实经鉴定,被伐1610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339.227立方米。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力,男,出生于1963年6月6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国力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8、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国力主动到王勿桥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任意采伐林木339.2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力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相应减少从轻处罚的幅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