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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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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赌博于2013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赌博于2013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2月25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6日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石龙山公墓建在其经营的沙场门口西侧的公墓指示牌影响其沙场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用铲车将公墓指示牌推倒,造成公墓指示牌的反光膜等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853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叶庄超限站东经营沙场,石龙山公墓在其沙场西侧立有指示牌。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杨某某以公墓指示牌影响沙场生意为由,用铲车将指示牌推倒,造成指示牌的反光膜等财物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85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被毁坏指示牌恢复原状,并赔偿石龙山公墓经济损失40000元,石龙山公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杨某某。

还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叶庄超限站东经营沙场,沙场西侧立有石龙山公墓指示牌。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他以公墓指示牌影响沙场风水为由,开铲车将指示牌推倒。2014年底,他委托朋友将指示牌重新立在原地,并赔偿石龙山公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

2.被害单位石龙山公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公墓指示牌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7日8时许,他发现驻南公路叶庄收费站东通往石龙山公墓的指示牌被人破坏,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2)魏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称石龙山公墓指示牌影响沙场财路,已将指示牌推倒。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石龙山公墓指示牌被推倒在路边现场状况及位置、推倒指示牌的铲车及杨某某将损坏的指示牌修建在原址等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8534元。

6.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7.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8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

(2)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7日,石龙山公墓工作人员发现公墓指示牌被人破坏后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报案。

(3)检验报告单、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24日,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分层,驻马店市拘留所未予收押。

(4)谅解书,证明石龙山公墓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用铲车推倒石龙山公墓指示牌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8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曾有劣迹,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杨某某已将被毁坏财物恢复原状,并赔偿石龙山公墓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矛盾已化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