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熊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熊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熊某某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