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中370000元用于营利活动,30000元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