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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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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因犯抢劫罪,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10日被浚县公

(2015)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因犯抢劫罪,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3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在浚县民生路“皇家玖号”KTV随意殴打被害人池X。经鉴定,池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侧腕部皮肤及右手部分伸指肌腱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池X的陈述,同案犯姚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池X,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秦XX与姚XX(另案处理)等人在浚县民生路“皇家玖号”KTV唱歌,期间,被告人秦XX与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池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姚XX用脚踢踹被害人池X,秦XX用玻璃杯朝池X头上摔,致使被害人池X头部、右侧腕部皮肤及右手部分伸指肌腱受伤。经鉴定,池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侧腕部皮肤及右手部分伸指肌腱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诉讼中,秦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池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池X对被告人秦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秦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秦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姚XX的供述,被害人池X陈述,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件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出于共同故意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秦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池X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秦XX的前科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