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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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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 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5)证人李x锋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播种小麦的时候,王胡营村的王XX来卫生室了,当时王XX头部流血了,让给他包扎。当时跟王XX一起来的还有几个人,现在想不起来了都是谁了。自己问王XX是怎么受的伤,他们都说是

(5)证人李x锋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播种小麦的时候,王胡营村的王XX来卫生室了,当时王XX头部流血了,让给他包扎。当时跟王XX一起来的还有几个人,现在想不起来了都是谁了。自己问王XX是怎么受的伤,他们都说是李XX把王XX打伤的,当时自己简单的给王XX处理了伤口,后来王XX开始出现烦躁症状,跟王XX一起来的人就拨打了120,后来浚县人民医院的车来了就把王XX拉走了,当时记得王XX头上有一处大伤,几处小伤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61年1月26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鉴定意见。证实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当庭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善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XX有过错,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卷宗材料也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王XX具有过错;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故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小,属于激情犯罪,没有前科,属于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