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大约一个月前一天夜里凌晨1时许,听到呼某某在外面喊我丈夫呼三某,我就拿手电筒从我家车库向外看,看到呼某某和呼一某把一个人按在地上,呼某某说这人偷狗了,别让他跑了,让我丈夫出来帮忙,后呼三某打开院门,发现门口晾着的小麦上倒着两辆摩托车,被呼某某他们按着的男子光着上身,我和呼三某出来后,呼某某等人让那男子站在大路的南边,呼某某说要脱那男子的裤子,那男子转身向东边逃跑了。之后警察来到现场。那男子没外伤,呼某某的鼻子破了,腿部被咬了一口。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记不清是几月份的哪一天了,我骑摩托车从水冶镇上路过林州市横水镇来到采桑镇(当时我以为是横水镇的一个村子),主要是来偷狗,一路上边走边打,到采桑镇那个村时我已经打了五六只狗。我到那个村后,发现路边有一只黑色的狗,我用钢弩射到狗身上一支毒针,那狗顺着胡同向东跑,我骑摩托车追,那只狗到一家门口后叫唤起来,我听到有人开门,怕被人发现,我骑摩托车跑出村子,在田地里等了两三个小时,因为我怕有人报案后我被警察抓住。之后我顺原路往回走,路过刚才那个村子时,我又经过刚刚打狗的地方,发现那只狗还躺在路边的胡同里一个电线杆下面,上面有路灯,我捡起狗放到车上,顺着胡同向大路走,之后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在我的摩托车上,我的摩托车向右翻倒在地,对方的摩托车向左翻倒在地,对方一个男子过来按住我的头,我的右腿还在摩托车下压着,对方就喊人,等我把腿从摩托车下抽出来站起来后,又来了两个男的,两个男子按住我胳膊,我说我愿意赔偿他损失,不要报警了,他们说必须报,骑摩托车的用鞋子打我的脸部,我用左胳膊挡。在拉扯中把我的夹克和保暖内衣都脱了下来,我光着上身。之后,有人说让我脱裤子,有人来抽我皮带,当时没人再抓我,我就乘机向东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呼某某对赵某某的谅解书一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李艳芳提出的赵某某不存在抗拒抓捕的行为,亦未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赵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呼一某、宋某某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可印证赵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与呼某某发生揪拽打斗,并将呼某某鼻子打破,右腿咬伤的事实,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赵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