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证人郭一X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我丈夫郭二X带着我及二儿子到南沟桥处,李XX见我们过来就喊“那不是他家孩子过来了,都去给我打他”。我就报了警,李XX及其妻子在打郭二X,旁边还站着一个女的和三个男的。我报罢警就往郭二X跟前走,李XX就朝我脸部打,他妻子也打我,我就晕跌在地上。双方生气听说是因为宏顺给我公公家做了窗帘,还没给够宏顺钱,我公公说给够了。
(六)证人郝XX的证言,2015年2月21日9点左右,我跟李XX想去找郭XX说说给他家做窗帘欠我家七百多元的事,到南沟桥上碰见郭XX骑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妻子,我们拦住他们,说还钱的事说顶了,郭XX掐李XX的脖子,我扯他们,郭XX的妻子在三轮车上坐着,她揪住我的头发,李XX去揪拽郭XX的妻子,李XX把她从车上拽跌在地上,跌下来后她还一直骂,李XX朝她身上踢,郭XX就跟李XX揪打起来,一会儿,郭XX的姐姐、李二X、李一X过来,他们过来后扯开就不打了。后郭XX的儿子过来跟李XX揪拽到一起乱打起来,郭XX的儿媳妇也过来揪住李XX打,我去扯时也跟郭XX儿媳妇揪打起来,郭XX的儿子朝我头部打了几拳,儿媳妇挠了我脸几下,郭XX的儿子拿一块石头砸李XX,把李XX手背擦破了。
(七)证人李二X的证言,走到南沟桥附近看见郭XX和我哥李XX他们打起来了,我们就把他们扯开,后郭XX的儿子骑电动车过来就揪打我哥,郭XX儿媳妇也参与到打斗中,民警过来后制止了。我到现场时郭XX妻子就在地上躺着。
(八)证人郭四X的证言,今年正月初三上午,在南沟桥方向,看见郭XX两口子被几个人拦着,他们打了起来。郭XX妻子在地上躺着。
(九)证人秦XX的证言,今年正月初三上午,在南沟桥上有人在跟郭XX两口子生气,郭XX抱着他家孙子和东姚村卖窗帘的那个男的吵,郭XX脸上已经有伤了,有两三个男的在跟郭XX妻子揪拽,张XX倒在地上,我就跟郭XX的儿媳妇打电话说这边打起来了让她赶紧过来。
(十)证人张XX的证言,今年正月初三上午,我丈人李一X说李XX在南沟桥上要账,跟人生开气了。我到后见李XX、郝XX跟一个男的揪打在一起,地上已躺着一个妇女,杨XX在旁边扯架,我也去扯架,后把他们扯开,李XX和郝XX还在跟郭XX对骂,过了一会,两个年轻人骑电动车过来,海江的儿子戳了李XX几下,还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李XX,李XX、郝XX又跟海江、海江的儿子、儿媳妇五个人揪打到一起,我和旁边的人将他们扯开。
四、被告人李XX的供述,因为与郭XX及其妻子张XX生气打架,我今天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两三年前,我给郭XX家做窗帘,他欠我700多元没给我,多次找他要都没给,2015年2月2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又找他要时生开气了。我和妻子郝XX在南沟桥截住郭XX,郭XX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张XX,张XX还抱着小孩,郭XX打了我脖子部位一拳,我和郭XX打架时,张XX不知道怎么从车上摔下来了,她一直骂我,我就朝她脸部戳了两拳,又朝她身上乱踢了几脚。打了一阵,又骂了一会,郭XX的儿子跟儿媳妇过来,郭XX儿子从背后戳打了我两下,我转身和郭XX儿子打起来,期间,我去拨郭XX儿子的电动车钥匙,郭XX阻止我,我们几个又乱打起来,不知什么时候我父亲李一X、妹妹李二X过来了,他们过来扯架,后又乱打起来,警车过来时郭XX儿子将郝XX打翻在地,郭XX儿媳妇也躺在地上说被打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XX构成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辩护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