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77年5月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

(2015)滑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77年5月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系叔嫂关系,两家承包责任田相邻。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齐某某到自己家承包责任田收割小麦,任某某埋怨齐某某碾压了自己责任田的小麦,齐某某反驳说任某某割麦时也曾碾压自己家小麦,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齐某某手持镰刀将任某某腹部割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腹部损伤致小肠肠管离断,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用镰刀将被害人割伤的经过。(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齐某某用镰刀割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某某、任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系关系很近的亲属关系,发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但却失去理智,发生争吵和厮打,以致被害人身受重伤,而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希望双方从中吸取教训,今后遇到纠纷能够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避免伤人害己结果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曹振亚

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