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军、禹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达人民币7373元、571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至第六起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且作用相当。鉴于张亚军、禹志勇均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张亚军、禹志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军、禹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亚军、禹志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禹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游俊豪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