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小娃、张发起、岳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小娃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公安民警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石小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发起在洛阳东华鼎盛热力有限公司工地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岳记辉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石小娃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小娃、张发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