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不含碘盐作为食用盐在碘缺乏地区销售,被告人邢某甲、余某某使用不含碘盐制作食品并出售,均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邢某甲、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禁止被告人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邢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禁止被告人邢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余某某被商城县盐业管理局扣押的非碘盐,由商城县盐业管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