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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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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1点45分左右,其在商城县城关镇乘坐出租车由城关准备返回上石桥镇,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省道河凤桥乡陈老湾桥路段时,其看见一辆小车四轮朝天在公路东侧车道骑在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凌晨1点45分左右,其在商城县城关镇乘坐出租车由城关准备返回上石桥镇,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省道河凤桥乡陈老湾桥路段时,其看见一辆小车四轮朝天在公路东侧车道骑在路中隔离墩上,小车头东尾西,有两个人在小车右前车头位置处,其中一个人躺在路上,另一个坐在地上,坐在地上的人正在拍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好像是在要喊醒他,两人距翻的小车不到一米远,出租车当时没有停,直接过去了。过去后,其用自己的手机(186xxxx2781)于凌晨一点五十三分打了“110”,一点五十五分打的“120”。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其不知道,过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了。其当时没有看见现场还有其他车辆和人员,没有看见摩托车和骑摩托的人,第二天早晨才听别人讲有辆摩托车。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是一个村的,在一起唱道。2015年3月10日晚,其和马某某一起在鲇鱼山大碑村一姓张的家唱道,1点20分左右做完事后,马某某骑摩托车先走,其晚走有5分钟,其开的是小客车,行至和谐小区的地方超过马某某,然后其就直接回家了。3点40分左右,其接到马某某家的电话后去了事发现场。

3、鉴定意见。(1)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2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单结果:从朱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0.02mg/100ml,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商城县公安局(2015)0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某和汪某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2时许,我驾驶我的车由商城到鄢岗去,走到距恒基陶瓷有100-200米左右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车是我自己的,临牌是豫S91523,不知车保险是哪个公司的,我有B2证。当时车上两个人,我开车,副驾座的是一个姓汪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沿商淮路走的,车速80码左右,对面来一辆车灯光比较强,我向右打了一下方向,车右边撞到路边路标牌上,然后又撞到路右边的桥墩上,车失控了,翻到路中间的隔离墩上,我从车里爬出来就去拽副驾驶座的人,没有拽动。过一会来一辆小车,停下来了,我当时坐在公路上,开车的问我用不用报警和帮忙,我说不用帮忙,他就走了。我用手机报了警,急救车来后说副驾上的人死了,我被拉到县医院。当天我开车到紫云山庄对面,车停在加油站边上,然后我们一起到金刚台吃晚饭。吃饭时,李某某、姓汪的和我三个人喝了一瓶白酒,我喝有3两多,我又喝了半瓶啤酒。饭后回城关到茶楼玩扑克,玩罢到又一村吃烧烤,开了12瓶啤酒,我喝了两瓶。李某某和另一个人先走,过一会我和姓汪的一起到加油站开我的车,姓汪的说要回鄢岗,让我送他,我就开车送他。出事时,对面来车灯光强,我没有看到摩托车,摩托车没灯。到医院后,我妻子说还死了一个骑摩托车的老头。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肇事,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由此给死者汪某乙近亲属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死者汪某乙明知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应本着对朋友、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予以劝阻,但仍然乘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关注责任,故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依法酌定减少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给付被害人亲属的5000元烧纸钱,应视为赔偿款,依法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朋友相聚,小酌几杯,本无可厚非,但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对他人安全的极不负责和对生命的漠视,被告人应从此次事故中汲取教训。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265969.03元(总损失301076.7元×9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波峰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静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