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依法查封财产后,未经解除查封,任何人不准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行为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排他性。被告人马某某擅自处置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