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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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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明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7、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2年5月15日大概10点左右,我拿着我妈陈书梅的银行卡在淮阳县工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被掉包了,当时有人拍我的肩膀说“你的钱掉了”。我一看地上有10元钱,我就弯腰去捡钱,捡完钱我把卡取出

7、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2年5月15日大概10点左右,我拿着我妈陈书梅的银行卡在淮阳县工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被掉包了,当时有人拍我的肩膀说“你的钱掉了”。我一看地上有10元钱,我就弯腰去捡钱,捡完钱我把卡取出来就走了,我妈的银行卡号622021717002055885。一共被取走7200元。

8、被害人万某某陈述,2012年5月15日上午11点10分,我到太康县常营镇农业银行取钱,我取了500元钱放到我上衣口袋里,还没把卡取出来,后面一个男子用手拍下我,我看见地上掉的有20元,我弯腰捡起来后,就看见一个卡已经从自动取款机口里出来,我就把卡取出来。这时排在我后面的3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往前上了一步站在取款机前,我没看见他取钱就从自动取款机里取出来一个卡离开了,我拿着我从取款机取出的卡查询余额,卡上什么也不显示,还自动退出来,我就去农行柜台那查询,工作人员告诉我说那是个废卡,我卡的户名是我妻子彭桂芳,我没拿她身份证,没法挂失,我就回家拿我妻子的身份证,等我回来时,农行下班了,另一个工作人员对我说,你的钱没被取完,被取了12500元。我被换走的卡号是9559982087774164219。登记的名字是彭桂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轩某某证明我在太康县常营镇农业银行工作,2012年5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50来岁的男子来营业厅问我他的银行卡刚取了500元钱,就再取不出来了,我就查一下他的卡,发现他手里的卡是外地的,并且是个废卡。我问他卡号和身份证号码是多少,他说不知道,我就在自动取款机里的记录上找到他的卡号,然后我提醒他把密码锁定(密码输入错三次,卡的密码就会锁定),密码锁定的时候,我看了一下那个男的卡的记录发现已经在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12500元钱。

2、证人钟某某证明我在2010年10月在瑞金市中山南路经营“红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上午10点多杨志明(身份证号码360781198708132952,住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黄坑村草皮窝小组18号。)在我公司租赁一辆东风日产俊逸车(粤AN6U13),并且办理了租车手续。租车时间2012年5月10日至5月17日。

四、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瑞金市黄柏派出所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1日黄柏派出所民警在瑞金市武阳镇高速路口将杨志明抓获。

3、瑞金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杨志明于2014年10月2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2014年10月27日提押出所移交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

4、瑞金市黄柏派出所前科证明,被告人杨志明无违法犯罪前科。

5、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被告人杨志明辨认出2012年5月在太康县常营镇农业银行万某某的银行卡被盗案中同伙人有许某、刘某、黄某某、赖某。另案被告人刘某辨认出2012年5月在太康县常营镇农业银行万某某的银行卡被盗案中同伙人有杨志明、赖某、黄某某、许某、张海兵。被害人万某某辨认出将其银行卡掉包的是张海兵、杨志明、赖某。钟海军辨认出被告人杨志明就是在2012年5月10日到其公司租赁一辆东风日产俊逸车(粤AN6U13),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出杨志明是盗窃其银行卡的人。

6、黄某某2011年12月29日租车合同,杨志明2012年5月10日租车合同及驾驶证复印件。

7、被盗窃的银行卡的取款信息显示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交易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依法从银行调取的被告人及其同伙参与盗窃的视频光盘内包括以下内容:

1、2012年2月10日信阳市新县谢某某被换卡过程的视频资料。

2、2012年2月11日平舆县李某某被换卡过程的视频资料。

3、2012年2月13日周口市扶沟县被换卡过程的视频资料。

4、2012年5月15日周口市淮阳县彭某某被换卡过程的视频资料。

5、2012年5月15日周口市太康县万某某被换卡过程的视频资料及换卡后取款的视频资料。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彭某某、刘晓某、谢某某、陆某某收到被告人杨志明家属退赃款及对被告人杨志明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被害人存、取款后尚未取卡之机,故意将钱扔到地上询问是否为被害人遗失为由引开被害人注意力,趁机窃取他人信用卡而后取走信用卡内现金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又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被教唆的及辩护人的第二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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