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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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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凡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步行街“梦祥银饰”黄铂金回收加工店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金银首饰物品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因此盗窃罪被判刑)从河南省西平县、息县、商城县、陕西省华县等地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等物品,后被告人凡某某将收购的黄金物品加工后销售。

其中,收购唐某某等人盗窃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中汇小区居民刘某某家盗窃所得的白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首饰价值人民币13500元;收购唐某某等人盗窃息县城关镇公疗医院居民计某某家、高某某家所得的黄金、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900元;收购唐某某等人盗窃陕西省华县城关镇四级花城小区居民杜某某家、王某乙家所得的黄金、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970元;收购唐某某等人盗窃的息县城关镇居民沈某某家、张某某家所得的铂金项链、钻戒等首饰价值人民币7600元;收购唐某某等人盗窃商城县城关镇九龙商城小区居民卢某某家、曹某某家所得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等首饰价值人民币25220元。综上,被告人凡某某共收购唐某某等人盗窃所得黄金、铂金等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711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达711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将其能记住的犯罪事实都如实供述了,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家人已将指控的全部赃款予以退缴,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凡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步行街“梦祥银饰”黄铂金回收加工店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金银首饰物品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因此盗窃罪被判刑)从河南省西平县、息县、商城县、陕西省华县等地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等物品,后被告人凡某某将收购的黄金物品加工后销售。

被告人凡某某五次共收购唐某某等三人盗窃所得黄金、铂金等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71190元。其中,收购盗窃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中汇小区居民刘某某家所得的白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等首饰价值人民币13500元;收购盗窃息县城关镇公疗医院居民计某某家、高某某家所得的黄金、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900元;收购盗窃陕西省华县城关镇四级花城小区居民杜某某家、王某乙家所得的黄金、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970元;收购盗窃息县城关镇居民沈某某家、张某某家所得的铂金项链、钻戒等首饰价值人民币7600元;收购盗窃商城县城关镇九龙商城小区居民卢某某家、曹某某家所得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等首饰价值人民币2522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某某的家人已将赃物的价值款人民币71190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无前科。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盗失主报案后商城县公安机关立案接处警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到案。4、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财物清单、本院接受赃款赃物清单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款已全部退缴。5、(2011)商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郭某某、唐某某三人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刑以及三人盗窃所得的金银首饰等赃物的情况。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其将先后偷盗来的金银首饰攒在一起,分几次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卖给临泉县步行街附近一家金银加工店,也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对面一家卖了一点。2、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梦祥银饰店”是其夫妻共同经营,丈夫凡某某收购赃物时其在老家带孩子,一点也不知情。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计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沈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各自被盗物品与指控被告人每次收购唐某某等三人所卖的金银首饰数量相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商价认(2011)080号关于对腊肉等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1份、照片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明知或应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达711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凡某某在审查起诉前又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将全部赃物价值款予以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禁止被告人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金银收购加工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凡某某犯罪所得7119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计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王某乙、沈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曹某某。(详见赃物价值款返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