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晚上,其开黑色奥迪到华兴接女友,后面几个喝醉的人用摩托车灯照其车牌。其到信阳刘老幺烧烤店时,见到刚才骑摩托的几个人,对方有一个人拿酒瓶往其身上砸,又有几个人站起来把其围打,有一个人拿着一个拖把棍追,其跑到二中桥打电话让余某某、李某甲来。其和李某甲返还现场时,见余某某头被打开了。对方人跑到店里拿刀将其左手砍伤,追打徐某某。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电话让其去,冯某某同其骑摩托到后,其被孔某甲拿啤酒瓶把头砸开了。随后,张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也赶来了。对方人跑到店里拿刀追打徐某某,后将张某某左手砍伤。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丙电话说余某某被打了,让其到信阳刘老幺。其和李某甲等四人到现场后,见余某某满头是血。对方一男子拿水壶来砸其,其跑开了。其他人到店里拿刀来追其。后又打余某某,其返回帮余某某时,其后背、手臂被各扎一下。张某某的手也被砍伤了。
(五)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六)鉴定意见:1、(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82号、48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余某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2、徐某某损伤程度说明(附伤情照片3张)证实,徐某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
(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1份、现场图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八)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的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吴某某、孔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所控罪名均成立。关于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对双方二次发生厮打及损害后果的出现负有重大过错。经查,在发生追撵无损害后果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电话叫来余某某、李某甲,余某某、李某甲又分别叫来其他人,继而发生二次厮打并致一人轻微伤,张某某的主观过错明显,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属主犯,被告人孔某甲对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被告人均应对参入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孔某乙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分别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