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4点多,其正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喊,其起来看是黄某庚,黄某庚说黄某甲、黄某乙的房子都着火了,叫其赶紧去看看。其把侄子黄某丙叫上一起去,到现场后发现黄某甲、黄某乙两家的房子全部着火了,火势很猛,已经烧到屋顶了。黄某丙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消防大队的战士和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一起把火扑灭。黄某甲、黄某乙两家的房子挨着,都是土坯老房子,房顶有水泥瓦、还有大瓦。上午,其听邻居说黄某甲家的厨房又着火了,其就赶到现场,用脸盆装水扑救,把火势控制住了。
(4)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具体哪天其记不得了,那天大概是凌晨四、五点钟的时候,姜某某到其家喊,叫其快点起来,说黄某乙、黄某甲家房子烧着了。其起来看见房子烧的轰轰着,瓦直往下掉。其就去叫黄某甲的大儿子黄某丙,走超了,转回来遇到黄某丁,两人一起去喊黄某丙。三人到黄某甲家,看到黄某甲家门开着,喊黄某甲几遍,没人答应,看见门口有个水桶,水桶上放着一台电视机。黄某丙把窗户皮纸扒开,里面也没看着人。一会儿,黄某戊来了,大家都说报警,不知是谁用黄某戊的手机报的110。过了一会儿,上石桥派出所的来人了。几人在那呆有三、四十分钟,黄某乙家都烧没得了,给黄某甲家用水泼救火,派出所来人后其就走了,其始终没看见黄某甲。黄某甲以前强奸过他侄媳妇,脾气很古怪,不跟别人说话。
(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那天夜晚凌晨两三点钟其就醒了,其趴在窗户看见黄某乙的房子烧了,火头起多高,黄某甲家的房子也着火了,其就打电话给黄某壬和张某某,黄某壬和张某某就找人救火,其也去了。黄某丁用其手机打的110和火警,派出所的来了,过一会其就走了。其没看见黄某甲。上午10点多,其看见厨房、外边草都点着了,黄某甲在边上,其去喊黄某丙,黄某甲不让喊。
5、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上午俺侄子黄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房子被烧了,都烧成灰了,吃中午饭的时候又打两遍电话催我回来,然后我就赶回来了。回家一看屋里的东西全烧光了,我经常回来住,是土坯房,上边是石棉瓦,是村里照顾盖的。三间房子,有堂屋、卧室和厨房。被烧毁的有一台小彩电,2012年买的,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是老式15英寸的,当时是350块钱买的;DVD影碟机也是2012年300多块钱买的;电磁炉是2013年6月份花了300多块钱买的;开水壶是2014年6月90块钱买的;电饭煲是2014年6月间买的,近100块钱。抽桌两个有五六年了,大桌子一张有十年了,木条几一个有十年了,一张圆桌是2013年花60多块钱买的;大木床一张,被子两条,去年打的新被子;还有五张带靠的半旧的椅子;两张旧高凳;双人蚊帐一床,去年花50多块钱买的;水缸一口,水桶四个,木桶两个;今年收的花生,晒干了有三包半,每包有六十斤,共约200斤。还有一台旧落地扇,一台台扇是前年花100多块钱买的;还有三个叶子的旧吊扇一个;一个电炉子像电扇那种,买有三四年了,买时不到100块钱;还有一米长的木箱子装的衣服都烧光了;一个小立柜,最多值200块钱也被烧光了。三间土坯房,上边是石棉瓦、七根椽子,房子长有10米,宽有6米,有90多块石棉瓦,去年现整的,整房子买石棉瓦、打水泥地平、工钱加吃饭花了4000多块钱。还有我的低保证、五保证、合作医疗本、粮食补贴本等证件都烧没得了。我问我侄子谁烧的,他没告诉我。
6、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与辩解:今天我睡到凌晨3点左右,感到嘴里发干,心里像热火烤的一样,这段时间我的心情也不好,我认为这是食物对身体的伤害,所以很悲观,就把前段时间收的、俺家西头那间屋里的一、二百斤花生烧了,把花生秸、柴禾、农具和一些带木头的东西靠在车边点着,还把被子、椅子仍在上面。我从屋里出来看看是否危及房屋安全,那时我家屋脊上已有火星子了,我就用水灭火,但屋里火又大了。我趴俺老二黄某乙家窗户看到他屋里也烧着了,我本想进去扑火但是弄不开,我认为这火烧不到他家屋脊上去,就随他烧,就一个人到俺姐夫陈某某家想借钱出门找生路,没借到。早上,黄某丙和黄某丁找到陈某某家去了,说我把俺家和黄某乙的房屋都点着了。我步行回家一看两家房子的楹子都烧没有了,我就想没有意思了,黄某乙肯定要找我事,就又把厨房里的秸秆都点着了,黄某戊正好从那儿经过看见了,黄某戊还问我是谁点的,我说是我点着的。后我又去找黄某丙要钱出门,黄某丙说没钱去帮我借,我在他门口等,一会警察就来了。黄某乙家的房子与我家房子共屋山,当时屋里没人住。他家烧的东西我不知道。我认为只会烧花生,没想到会烧着房子。我用打火机点的火,打火机不知道扔到哪儿去了。厨房里有个钢筋锅,值三、几十块钱,还有个砂锅、锅铲子、饭勺子碗和瓷盆等值二十多块钱。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在室内点燃花生秸、柴禾及木质家具等物品会引燃房屋而故意实施该行为,进而引燃自家和邻居房屋,后逃离现场,造成自家和邻居房屋及室内物品被焚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提出其当时只是想把花生及花生秸等物品烧毁,没想到会烧到房屋,不是故意放火,只是失火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案发现场情况看,虽然只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房屋与被告人的房屋相连,但房屋前后均是树林,且距被告人房屋三、四米外即是他人房屋,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