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因加油顺序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钱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