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赔偿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万元(包含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的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人对杜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杜某某民事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4月18日下午,我驾驶豫FKJ868号小轿车从桥盟乡崔庄往七里堡村,沿吴寨村至七里堡村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淇园路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快走到淇园路路西花池边时,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当时我没有拿手机,七里堡路口停着一辆车,我借车上的人的手机拨打了110、120。 2.证人马四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下班后从淇县天天创业园骑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淇园路由北向南回家的情况。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8日17时23分,杜某某用路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有两辆机动车,一辆豫FKJ868小型轿车,一辆豫FC3539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杜某某在现场。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杜某某、马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6.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尸)字(2015)020号检验意见:证明马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杜某某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FKJ868所有人为杜某某。 9.马某某驾驶证、摩托车查询结果单:证明马某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及其摩托车登记情况。 1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扣押情况。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犯罪前科。 12.马某某户籍证明、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证明、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某曾用名马文贞及其安葬情况。 13.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关于马某某家庭成员的证明、淇县民政局证明:证明马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三个子女。 1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用路人手机报案至淇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后,杜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15.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16.淇县北阳镇大马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有兄妹六人。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2日,与妻子刘某某育有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三个子女,均为城镇居民。马某某出生于1995年3月13日,马二某出生于2000年4月30日,马三某出生于2005年6月16日。其父亲马一某,出生于1936年12月12日,母亲郭某某,出生于1934年12月23日,均为农村居民。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FKJ868投保交强险,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于2015年1月20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19.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杜某某自愿赔偿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万元(包含已通过公安机关给付的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人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杜某某能够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杜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FKJ86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某、郭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马二某、马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判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