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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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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跃、曲方杰、霍旭旭走私、贩卖、运输、制度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另有宋某与王某联系的短信记录,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关于送检检材鉴定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海洛因照片及称重记录,宋某、曲某某、霍某某尿检呈阳性的检测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另有宋某与王某联系的短信记录,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关于送检检材鉴定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海洛因照片及称重记录,宋某、曲某某、霍某某尿检呈阳性的检测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曲某某、霍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宋某贩卖海洛因29.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曲某某、霍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9.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帮助贩毒人员联系毒品买家,为吸毒人员介绍毒品卖家,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同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应认定与贩毒者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鉴于宋某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宋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