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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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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峰山等四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住方城县券桥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出生,住方城县券桥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老三,男,1983年出生,住社旗县陌陂乡。2012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老黑,男,1981年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敬某某为其邻居杜某某担保,向乔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后杜某某不知去向。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徐某某以要账为名把敬某某带至方城县城人民路南段君悦宾馆368房间内,对其看管,采用殴打、恐吓手段追要欠款,到2015年3月16日上午敬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70余小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敬某某为其邻居杜某某担保,向乔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后杜某某不知去向。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替乔某某向敬某某要账。当天,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宋某某等人,以要账为名限制敬某某行动自由,并于当晚将敬某某带至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君悦宾馆房间内,对其看管、恐吓。3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由其朋友“小龙”介绍到君悦宾馆参与对被害人敬某某的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殴打被害人敬某某追要欠款。2015年3月16日上午,敬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7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敬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乔某某的证言,敬某某写的10万元借款条、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白某某、徐某某为给他人讨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白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四被告人庭审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王 蕊

审判员  郭庆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