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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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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明犯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承包该矿产资源后,从中谋利转卖给他人。在他人非法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并在他人停止开采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视为参与了整个非法采矿的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承包该矿产资源后,从中谋利转卖给他人。在他人非法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负责出面协调处理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并在他人停止开采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应视为参与了整个非法采矿的过程,应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总价值220889.67元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开采整个数量的少部分,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负责协调相关关系不持异议,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应视为共同行为,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