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弓弩发射含有琥珀胆碱的针剂将狗杀死,并准备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犯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行政拘留十日已被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38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工具弩、针剂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