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辩称盗伐林木第三起、第五起没有参加,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几次盗窃都是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开的拖拉机是我的”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自己没有去过,都是我找的韩某某,有时候韩某某给我打电话,都是韩某某开自己的拖拉机”、盗伐现场遗留烟蒂上检测出的被告人韩某某的DNA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某盗伐林木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韩某某未参加第三起盗伐林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伐林木,仅有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韩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人韩某某未参与该起盗伐林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无主次之分,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未被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罪行未被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亦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犯罪工具韩某某的拖拉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靳某某损失人民币850.65元、齐某某损失人民币1264元、刘某甲与吴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488.85元、安某某损失人民币488.70元、赵某某损失人民币1413.40元、张某甲损失人民币2519.55元、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060元、汤某某损失人民币2040元、罗某某损失人民币2244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损失人民币11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