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公安机关干警的电话劝说下前往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干警的陪同下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福庆与余某甲共同犯罪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余某甲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李福庆共谋,积极主动要求使用该公款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余某甲的作用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福庆、余某甲在挪用公款后短期内已将涉案款全部归还,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福庆、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福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余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余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3年6月5日,余某甲使用公款20万元经过了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甲的同意,属借用公款,而不属于挪用公款;2、认定余某甲使用公款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余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3、余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短期内全部归还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与李福庆共同预谋后,利用李福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5万元给余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余某甲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李福庆共谋,积极主动要求使用该公款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不属于从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5日,余某甲使用公款20万元属借用公款,而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甲同意余某甲使用该款;且该款也非村集体财产,王某甲也无权同意借用该款,余某甲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余某甲使用公款8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余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甲使用该85万元进行粮食经营,显属进行营利活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余某甲具有从犯、自首、短期内全部归还等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