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秦二某经辨认,辨认出本案一名被告人是其儿子陈禄炜;岳一某经辨认,辨认出本案一名被告人是其哥哥岳崇祥;张二某经辨认,辨认出本案一名被告人是其儿子张豪;罗一某经辨认,辨认出本案一名被告人是其儿子张峰;秦一某经指认,指认出本案被害人是其丈夫张某;岳崇祥经指认,指认出殴打张某的地点位于淇县黄洞乡西掌村卫生所沿S305省道向西1.4公里,再向左侧叉路口沿水泥路向西南方向310米位置;岳崇祥、张峰、张豪分别经指认,指认出殴打张某的地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陈禄炜岳母家。 17.借条三页。证明陈禄炜向李一某借钱20500元。 18.被告人陈禄炜、岳崇祥、张峰、张豪的户籍证明。证明四人作案时均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张豪工作证明。 20.被害人张某的户籍注销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的亲属与四被告人的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张某亲属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禄炜、岳崇祥、张峰、张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陈禄炜、张峰、张豪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死因的鉴定意见,没有对张某自身疾病在死亡发生过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张某死亡是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依法作出,对张某自身所患疾病进行了客观全面的描述,并予以分析论证。该鉴定意见形成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张某系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岳崇祥、张峰、张豪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供述均证明案件因陈禄炜而起,陈禄炜提起犯意,确定作案地点,召集、安排他人,首先实施殴打行为并且殴打被害人次数最多,系主犯;岳崇祥、张峰、张豪等人是在陈禄炜的指使下实施殴打行为,其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以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陈禄炜的辩护人提出“陈禄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陈禄炜回到医院不是为了投案而是为了查探张某的伤情,并且在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陈禄炜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人员掌握其犯罪证据并将其列为重大作案嫌疑人后,陈禄炜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禄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岳崇祥、张峰、张豪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陈禄炜、岳崇祥、张峰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张某,张某的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四被告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并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禄炜、岳崇祥、张峰、张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禄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岳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 五、作案工具棒球棒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凤海 审 判 员 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 李艳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欢乐 本案涉及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