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补充侦查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建国石料厂实际经营者,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在建国石料厂赵某某实际越界开采区域应为A区(A1+A2),越界采挖石灰石358474.9吨,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935764元。 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7月17日,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以建国石料厂越界开采,作出停止越界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罚款。 6、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6日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责令建国石料厂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听候处理。 7、罚没款票据证明,2008年7月17日,建国石料厂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缴纳罚款6000元,2011年4月1日,向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缴纳罚款160000元。 8、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证明,2010年4月26日,建国石料厂变更企业法人徐某甲为徐某乙。 9、建国石料厂考勤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以负责人的身份在考勤表上签字。 10、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采挖石灰石358474.9吨,破坏的资源价值为193576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