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打恐吓电话并以挖被害人父亲的坟墓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同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同明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向被害人打恐吓电话后,因被害人不予理睬未向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支付赎金致二被告人犯罪未得逞,而非二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王同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同明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同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只是破坏了传统民俗、没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村村民,被告人为了勒索钱财挖被害人父亲坟墓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公然违背,应依法予以惩处。故被告人王同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同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同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sancu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