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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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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4、同案犯张某丁供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左权县麻田煤场的张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往顺成公司拉几车煤,我就给张某乙几个人说了一下,让他们的车拉煤。当时也给张某乙等人说让他们装上煤后,到我干姐夫刘某某的

4、同案犯张某丁供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左权县麻田煤场的张新给我打电话,让我往顺成公司拉几车煤,我就给张某乙几个人说了一下,让他们的车拉煤。当时也给张某乙等人说让他们装上煤后,到我干姐夫刘某某的煤场再卸掉三吨左右的好煤,装上相应量的煤矸石,我姐夫会给他们一千来块钱。之后我也安排我的冀DJ4002车上的司机张某戊拉上煤后到刘某某的煤场每车卸掉三吨左右的原煤,再装上相应量的煤矸石,刘某某会每辆车给一千元的好处费。到2012年11月10日早上,张某戊给我2,000元钱。冀DJ1819跟车的叫张某丙。我的两辆车、张某甲的冀DC5340,张某乙的冀DC0632,孙某某的8791到刘某某的煤场偷卸过煤。我给张某甲的买车合伙人武某某说了让他拉开煤后到刘某某的煤场偷卸掉三吨左右的煤,然后装上相应量的煤矸石,刘某某会每辆车给他们一千来块钱的好处费。我的车偷卸煤后,我只开给杨某某、张某丙、张某戊他们工资。

5、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证明,我之前就和张某丁说过卸点煤的事,2012年11月9日,张某丁的两辆拉煤的大车,孙某某的一辆车,张某乙的一辆大车先后就进到我煤场,我开着铲车从每辆车上卸下约三吨左右的原煤,过磅确定卸煤吨数,每辆的后半车厢门打开,卸下后半车原煤,然后装上煤矸石补齐翻匀的煤。这样我根据卸煤吨数的多少,给开车的人钱,每辆车给1,000元或900元不等,有的给1,000多元。装好煤矸石,司机再把没有贴的封条贴到大车上。张某丁的两辆车车号是1819和4002,都是河北牌照。张某乙的一辆车给了张某乙800元左右。

6、同案犯张某戊供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车主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杨某某开着冀DJ4002大车到山西省麻田煤场拉煤,往安阳铜冶镇顺成焦化厂卸煤,他的另外一辆车冀DJ1819随后过去。之后,我领着这两辆车装上煤,到武安市固镇桥上,我给司机张某丙说老板让等他,后张某丁来后让我们开着车跟着他的小车到刘某某的煤场。两辆车进煤场先各过了一下磅,张某丁让我、杨某某和张某丙帮忙,把两辆车后面两门打开,刘某某让人用铲车每辆车卸到大约三分之一的煤量,再开着车到磅上过一下,再铲到车里相应量的煤矸石,把后半车煤全部卸下,用铲车翻匀再装到车上。之后司机和我就开着车出煤场。张某丁只给我们工资钱。每辆车大致卸的有三四吨,都是张某丁和刘某某在边看着卸。在麻田煤场装上煤时,我见张某乙的车冀DC0632也在装煤,张某乙也在车上,同时在这辆车上还有一个开车的男子,在刘某某煤场卸煤时,我见冀DF8791这辆车刚出煤场,我们从顺成公司卸罢煤出厂时,见到冀DC0632这辆车正好进顺成公司的门。

7、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9日,我和张某戊、还有一个男子三人驾驶两辆货车从山西省一煤场拉开顺成焦化公司的原煤,当时我和张某戊驾驶冀DJ4002,另外的那个男子驾驶着冀DJ1819,张某戊领着我们到武安市的一个煤场,停在这个煤场内。我问这是干啥,张某戊给我和那个男子说弄个零花钱,我们三人把这两辆车的车门打开,就有人把这两辆车的部分煤给卸下来一部分过了磅。铲车把卸下的部分煤和煤场的煤矸石搅匀,根据过磅卸下的吨数,煤场的老板再让铲车把搅匀过的煤装上货车,之后把车门弄好。走时,我在车内见煤场的一个人给了张某戊一些钱。后来我们这两辆车就拉着这些煤送到了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两辆车共偷卸了6吨原煤。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0日,我们顺成公司对山西涉县左权鼎煜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运输的合同煤进行化验,发现有人向煤中掺渣,我们就分别对运输的煤抽样化验,发现灰分太高,平均灰分为45%,我们又对发煤地的煤样化验,灰分为23%。后我们将这两辆车上的四个人移交给公安机关了。两辆车牌号为冀DF8791和冀DC8898。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被盗证明,证明车号冀DF8791、冀DC8898两辆车往该公司运煤途中偷盗原煤的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张某丁辨认出张某乙是偷卸煤的人。

12、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化验报表、化验清单及证明,证明该公司对2012年11月份从涉县左权鼎煜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的主焦原煤进行化验的情况。

13、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三被告人有前科。

14、磁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9月2日主动到该队投案。

15、武安市公安局冶陶派出所证明,证明该所民警经做张某丙家属工作,2013年8月30日张某丙到该所投案。

16、武安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到该队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

17、收到条,证明2012年12月24日,左权县鼎煜贸易公司扣押被告人张某甲车辆押金5万元,等待河南顺城集团公司处理结果。

1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原煤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原煤796元/吨,渣10元/吨。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运输原煤途中,秘密窃取原煤,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3,98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4,77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张某丙在与他人共同盗窃原煤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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