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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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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其系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至2012年中秋、春节,其和公司业务经理韩某某有时两人一块,有时韩某某一人送给孙某某每次500元现金,共计2500元现金,该钱是从财务上支的钱。给孙某某钱目的是为了

其系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至2012年中秋、春节,其和公司业务经理韩某某有时两人一块,有时韩某某一人送给孙某某每次500元现金,共计2500元现金,该钱是从财务上支的钱。给孙某某钱目的是为了让他给其公司在办理手续中提供帮助。

6.证人韩某某证言

证明内容与王鹏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管庆某某证言

其系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分别送给孙某某春节500元、中秋500元,共计2500元丹尼斯代金券。给孙某某钱目的是为了购买其公司农机的农户到孙某某处办手续时能顺利一点。

8.孙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

9.安阳县农机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

10.安阳县安阳县农机管理局任免文件

2007年3月28日任孙某某为农机管理股副股长。

2008年12月30日任孙某某为农机管理股股长。

2011年3月孙某某任农机推广站站长。

11.扣押财物清单、侦查终结处理清单、检察院收据

扣押孙某某赃款5.3万元已上缴财政专用帐户。

12.户籍证明

13.悔过书、2013年4月5日主动交待材料

14.归案经过

2013年4月2日,安阳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孙某某从其住所带到检察院进行询问,经询问孙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15.证人王某某证言及6月14日王某某书写情况说明及检察院反贪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3月31日孙某某未找其主动交待他的犯罪问题,其于5月13日给孙某某妻子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属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4500元,代金券共计8500元,合计5.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已退出赃款5.3万元,予以从轻处罚。因孙某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讯问时已说明未退还李某某2万元受贿款,李某某在县检察院反贪局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孙某某未退出现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是李某某收到车款的收据,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张向军证言及李某某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孙某某已退还李某某2万元受贿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孙某某已退给李某某2万元受贿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孙某某是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其住所带至检察院经询问后,交待受贿5.3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善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自首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孙某某之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亦不属自首。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7日对王某某询问时,其称孙某某从未来纪检组反映过经济问题;且证人王某某当庭证明3月31日孙某某没有主动找其反映过相关经济问题,其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个人证明和纪检组证明是伪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属自首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