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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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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袁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证人张某丙(被害人张某乙大伯)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其看到其侄子张某乙跟张某甲、袁某走了。其在家休息了一会儿,就去找张某乙。其来到张某甲的家,在他家北屋看见张某乙裤子被脱掉了,张

2、证人张某丙(被害人张某乙大伯)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其看到其侄子张某乙跟张某甲、袁某走了。其在家休息了一会儿,就去找张某乙。其来到张某甲的家,在他家北屋看见张某乙裤子被脱掉了,张某乙脸部红肿,好像刚哭过。袁某、张某甲两人当时围着张某乙在旁边站着。其对张某乙说你赶紧回去吧。其当时也不知道他们在干啥,张某乙也没有吭声。其见他不说话,就走了。停了一大会儿,张某乙回家后给其家人说袁某、张某甲两人拿板凳棍子等东西打他,让他承认自己偷林某某家里现金等东西,还让他脱裤子,袁某、张某甲从他身上搜出300元钱。

3、证人燕某某(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日15时左右,本村林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去一趟。其直接来到了林某某家中,林某某对其说其儿子张某乙偷了他家的钱,其说回去问问儿子。其回到家,看见儿子在床边坐着,左脸上有一个红印子,看着红肿。其问儿子到底偷林某某家中的钱了没有,要偷了就把钱还给人家,张某乙说他真没有偷,是张某甲和袁某两个人打他,他才承认的。

4、证人林某某(安阳县柏庄镇北花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日傍晚,其发现家里被盗现金2600元,就报案了。2012年12月2日15时左右,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问开张某乙了,他承认是他偷的钱了,三个人干的”。于是其就赶紧去了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和袁某在屋门口站着,张某乙在屋里站着。其就进屋去问张某乙,张某乙说有三个人偷的,其偷了700元,钱都花了,只剩下300元。然后张某乙就从他的兜里把这300元钱给了其。然后就让他走了。第二天,张某乙母亲和其去了柏庄派出所调解了此事,张某乙家把钱赔给了其,双方互不追究,此事就算完了。

(四)相关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袁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调解书、撤诉书证实:2012年12月3日,张某乙家人与林某某就张某乙盗窃林某某2650元及物品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家人一次性赔偿了林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林某某自愿撤回对张某乙诉讼。

3、安阳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证明:2013年3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2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日,张某乙和其母亲燕某某来到柏庄派出所,张某乙左面部有红肿。派出所民警询问张某乙时,张某乙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指认现场后调解时,张某乙母亲燕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袁某殴打张某乙的法律责任,并一次性赔偿了林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由于张某乙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也是第一次犯法,不能做刑事和治安处罚。

5、安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在安阳市文化宫智佳网吧内将被告人袁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袁某怀疑他人盗窃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袁某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有殴打他人的情节,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袁某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