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明知姬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仍为姬某乙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某甲客观上为姬某乙提供物资帮助,但劝解并陪同姬某乙投案自首的行为将危害后果化解到最小及被告人姬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意见成立,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