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从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周某某手中买过被盗的电动车。2013年春天开始,其总共给周某某拉过10辆到15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其买过其中的六辆电动车。2013年阴历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帮周某某将一辆电动车拉到其的门市,几天后周某某去门市上推车的时候,其花了400元将那辆电动车买了。这辆电动车有四五成新,黑色的,车锁被撬过的。之后的二十天左右,其帮周某某从纱厂后门那条路上拉过电动车,其花450块钱从周某某处买了那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有六七成新,紫色的,车锁也是被撬过了。2013年阴历九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联系其到纱厂后门那条路上拉电动车,其看那辆电动车比较新,说留下自己骑,周某某要500块钱,其给了周某某500块钱将电动车拉了回去。这辆电动车有七八成新,车锁被撬过了,也是被盗电动车。买过第三辆电动车后,大约是在2013年阴历十月份的一天,周某某让其到纱厂后门那条路拉电动车,其给了他400块钱将这辆车买下了。这辆电动车比较破,有三四成新,车锁被撬过了。2013年阴历十月底的一天,周某某联系其到纱厂后门那条路拉电动车,其给了他400块钱买了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和第四辆一样,有三四成新,车锁被撬过了。2013年阴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其在纱厂后门那条路从周某某处以4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是全铁的,比较破,有三四成新,奥斯牌的,车锁被撬过。其不认识南崔庄村的崔某某,但周某某叫其去南崔庄拉过车,每次拉车的时候有人在场,其开着上面写着“绿缘”字样的面包车,从南崔庄拉过几辆电动车记不清了。从纱厂那拉的多,南崔庄拉的少,都是周某某叫其去拉的。周某某说电动车是别人弄的,他也是从别人手里买的,但具体他从谁手里买的没有说。 4、证人魏某甲证言 其于2013年5月份从周某某处以300元买过一辆电动车,后知道是被盗的。2013年7月份,其以500元从周某某处买了一辆五成新的电动车。2013年农历七月二十,其从周某某处给魏某乙买了辆摩托车,其从中得150元。2013年12月份,其从周某某处以300元买了一辆电动车。 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崔某某系其从周某某处拉电动车时和周某某在一起的人。 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的六辆电动车价值共计4744元。 另有一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黎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黎城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临时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的情况。 3、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4、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二辆摩托车,价值61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系被盗电动车而销售给周某某,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其只卖给周某某四辆电动车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周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能够证实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