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份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后县农发行给我们昌泰公司发放了2.7亿元贷款。贷款发放之后快过春节了,我到于某某办公室,对他说企业贷款给帮了不少忙,没少费心,给了于某某5000元卫东商场购物券。2007年12月份安阳县农发行给我们昌泰公司发放了1.5亿的贷款。2007年年底的春节前,我到农发行于某某办公室感谢他对昌泰公司贷款方面的关心支持,并留下5000元现金。10000元是从昌泰公司财务上支出的。于某某在贷款申请上报市农发行、省农发行批准过程中积极协调帮了不少忙,对我们公司比较关照。 5、证人刘某某(天康公司经理)证言 2009年我公司在县农发行贷款500万元,在这次贷款过程中,于某某给我协调了很多关系,在2010年年底春节前,我到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4、5月份我们天康公司贷了一笔款,但需到北京农发行总行办理转贷手续,于某某副行长和我一起到北京农发行总行,我给了于某某10000元,让于某某以银行的名义请农发行总行,在北京请了几次客,后来于某某给了我9000余元的饭费、烟酒票及剩下的几百元。2012年元月份,我公司在农发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在于某某的帮助下,成功续贷。为了表示对于某某的感谢,我用信封装着5000元钱在于某某办公室给了他。2012年7月26日,我公司在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表示对于某某在这次贷款中给予的帮助,我用信封装着5000元钱在于某某办公室给了他。 6、证人黄某某(宝山面业公司承包人)证言 2005年因宝山面业公司周转资金困难,在县农发行贷款500万元,2006年和2007年分别进行了续贷,为了让于某某在贷款时不为难我们,早点把钱贷下来,在2005年底、2006年年底春节前,分别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3000元的卫东商场代金券,2007年年底春节前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11000元从我单位拿的钱。 7、证人石某某(县棉麻公司经理)、王某甲(县棉麻公司董事会成员)证言 县棉麻公司为了和县农发行搞好关系,2005年春节前石某某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3000元的代金券,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石某某到于某某办公室给他送5000元现金,这四年算下来共计18000元。因为于某某是县农发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给他送礼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跑贷款手续的时候能够好办点,少找麻烦。 8、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于某某出生于1966年7月2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贷款合同 证明行贿人企业在安阳县农发行贷款情况。 10、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干部履历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执照等书证 证明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1、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收据 证明2013年4月1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于某某一案的案款94000元。 12、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 证明于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向安阳县检察院举报称于某某在任安阳县农发行副行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0万余元,但无具体行贿人,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4日将于某某带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该院尚未掌握的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4000元的犯罪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对于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1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一案立案决定书、询问于某某笔录、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举报材料称王某某在任行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但无具体行贿人。为查明王某某是否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1月2日,安阳县检察院侦查人员在安阳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进行提审,在提审过程中,于某某向该院举报了王某某非法收受天竺公司、天康公司、泰丰公司贿赂犯罪的线索。根据于某某提供的线索,该院得以侦破王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案件。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以涉嫌受贿犯罪对王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于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计划信贷工作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000元,为他人在贷款中提供帮助,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刘某某1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于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即翻供称该10000元已用于为刘某某协调贷款支出,无受贿故意,刘某某已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刘某某的证言和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该10000元不属受贿,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李某某3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于某某在原一审庭审时即翻供称收到李某某18000元,李某某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某某的证言和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收受李某某1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对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受贿所得赃款7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瑞萍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辛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