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8时8分许,其给张政国打电话,当时其拨的号码是13460824014,接电话的是一个年轻男子,自称是张政国的儿子。其说自己是袁某甲的姐姐,问他们要多少钱才放车,对方说不能作主,得和家里人商量一下。到8时23分许,其遇见弟弟袁某甲以及其找的两个同事徐某某和王某丙,其又拨通了张政国的另一个电话15936495110,其问是不是张政国,对方说是,其说是袁某甲的姐姐,并问怎么才能放车,张政国说不拿8万元钱是不会放车的,谁再来找其要车就拿刀给谁放血。 5、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其2013年11月13日通过安阳县天顺公司的王某乙介绍购买了豫EE6556号货车,并开始跑运输。2014年2月底的时候,还清了购车款,豫EE6556货车便转到了其名下,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给其签有协议,其不知道豫EE6556货车原来谁是实际车主。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1月份入的安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是安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豫EE6556和豫EA6559两辆货车是一个叫宋某甲的和另外一个人合伙买的车。其公司付的全款,宋某甲用分期的形式从其公司购买,后来宋某甲因被判刑给不了公司钱,公司便把这两辆车扣回来了。后来宋某甲委托其父亲宋某办理了同意公司卖车的决定。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公司把一辆车卖给了一个叫李乙的,2014年2月底过的户。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的时候,其爱人宋某乙一下买了两辆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EE6556,另一辆车牌号为豫EA6559,都是以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名义购买,都是分期付款。其中豫EA6559货车是宋某甲担保的,与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签合同都是宋某乙签的。其知道在2012年4月的时候王某甲被豫EA6559货车碾伤的事,此事在2013年4月已经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甲医疗费等13万余元,保险公司也把赔偿款打到了法院的账户上了。豫EE6556货车是2013年11月13日卖的,其与其公公宋某一起去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办的手续,其公公宋某签的字。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是宋某乙的父亲。其儿子宋某乙买过两辆货车,一辆是豫EE6556,另一辆是豫EA6559,是其儿子宋某乙掏钱买的,这两辆车都是分期付款买的,在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挂靠,因为要走分期付款的手续,两辆货车必须在两个人的名下,其儿子宋某乙使用了其女婿宋某甲的身份证。宋某乙大约经营到2013年5月份,后来宋某乙被刑事拘留,宋某乙便委托其把这两辆车卖了。2012年4月份的时候,豫EA655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其知道,因为这事还打了官司。殷都区法院也判决了。赔偿款也已经都给了王某甲了。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袁某甲一直给其拉石料,袁某甲的货车被扣了之后,让其一起去水冶镇茶棚村找过张政国,其听说张政国的女婿王某甲以前给被扣车辆的原车主跟车时脚被碾了,但是这个事法院也判过了,现在张政国觉得法院判的少。其听袁某甲和张政国谈的时候,张政国让袁某甲给他80000元钱,才能把袁某甲的货车放行。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原来是在豫EA6559货车上跟车,2012年4月29日被豫EA6559货车碾压住右脚,当时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了,判决赔偿了其13万元。钱也已经从法院领走了。 (四)其他证据 1、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手续证明:王某甲被豫EA6559号货车碾伤一事已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2、李甲辨认笔录证明:经李甲辨认,张政国就是2014年3月18日扣押豫EE6556货车的人。 3、豫EE6556货车相关手续证明:豫EE6556货车由李乙于2013年11月13日购买,挂靠于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月15日因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政国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6、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政国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政国在其女婿王某甲被豫EA6559货车碾伤,经法院判决并且已经按判决数额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以赔偿款较少为由,自行将被害人袁某甲所有的豫EE6556货车扣押,对被害人袁某甲相要挟,在袁某甲说明其是豫EE6556号货车实际车主后并多次催要情况下仍向袁某甲索要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未向被告人张政国支付赎金致被告人犯罪未得逞,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政国虽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依法不能认定自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政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