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冯某乙(瓦店乡南瓦店村支书)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其接到冯某甲的电话说让其去劝劝刘某乙,其村西头路上遇见冯某甲,看见刘某乙喝的很醉,在车后座坐着,还一直在骂。冯某甲说刘某乙中午在会上喝多了到成翔公司闹事。其和冯某甲开车送刘某乙回家,走到成翔公司路口时,刘某乙非下来想去成翔公司,并一直想跳车。冯某甲便开车到成翔公司门口,刘某乙在厂门口处喊了几句。当时其看见成翔公司电工杨某甲在厂内门口路上坐着,鼻子、嘴里流着血。 6、证人郭某某(成翔公司投资商)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其从成翔公司内开车到大门出去时,有三、四个40岁左右的男子拦住其的车不让其走,一看就是想闹事的样子。这时厂内电工杨某甲劝他们说其不是厂里的人,让其走吧。这三四个人不由分说便打起杨某甲来。其因有急事便往安阳走了,后来听说杨某甲被这群人打的很重。 (四)鉴定意见 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4月25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属轻微伤。 2、物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4月23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伸缩门和门插维修费为2345元。 (五)相关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4月13日,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灰斗把和灰斗碎片。 4、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8日,经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是殴打杨某甲的人;2014年4月24日,经辨认,证人郭某某辨认出到成翔公司闹事的有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 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慧派出所民警抓获。 6、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 7、调解书、谅解书、收据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冯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成翔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和成翔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和成翔公司负责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予以谅解。 8、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冯某甲酒后到成翔公司强行进入成翔公司院内,无故对成翔公司员工杨某甲进行殴打,并将成翔公司的电动伸缩门损坏。 9、会见笔录、举报信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辩护人史俊宝提供了涉嫌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和租住的地址。 10、安阳县公安局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5年6月11日,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民警依照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线索,在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三巷附近发现涉嫌犯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并尾随至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路口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冯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财产损失2345元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属主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