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的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家里盖房钱不够。想从其公司拿40000元钱。因为王某甲当时是内黄县农机局的局长。其公司还要靠他在内黄销售其公司代理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其没有犹豫直接就答应了王某甲的要求。当天下午王某甲到其办公室,其将准备好的40000元用报纸包好给了他。王某甲说给其打个借条。其说不用打了。王某甲说还是打个借条好。他就给其打了借条。王某甲也清楚其平时给他送的钱少,所以他以借款的名义向其要钱。在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甲给其打电话想来安阳还钱。其说不用还了。王某甲说他停一会儿就来了让其在公司等他。王某甲来了后到其办公室说他还3000元,让他把借条抽走。其说借条已下帐。然后其和王某甲到财务室,他向会计要借条。会计说已经把借条下了账。王某甲还了3000元,他让会计给他打了3000元的收到手续。 3、证人李某某(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农机补贴开始前,其去内黄农机局找王某甲,想让他帮其推广清江牌拖拉机。在王某甲办公室其给他介绍了一下万达农机有限公司代理的江苏清江拖拉机、洛阳世英拖拉机、山东巨明收割机等。介绍完后其就从包里拿出个装着4000元的信封给王某甲放在办公桌上,说本来想买点礼品,不知道买啥合适,你自己看着买吧,希望王局长将来多帮忙,把万达公司的清江牌拖拉机多做推广。王某甲说等有合适的机会时会帮忙的。 4、证人牛某某(中原农机销售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3年5月份,其和田某某、石怀茹三人出资创办中原农机销售公司,其是公司会计,田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公司主要销售东方红拖拉机、上海纽荷蓝拖拉机等。2009年5月份,田某某说给内黄县农机局的局长王某甲买一部手机从公司财务上先拿点钱。田某某就从公司财务上拿了5000多元钱。后来田某某说他给王某甲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三星手机,还买了一部价值2600元的手机他自己用。田某某把购买手机的发票给其后,其就把发票下了公司的帐。2009年的3月份的一天,田某某让其从公司财务上取40000元现金。其从公司财务上取了40000元现金就给了田某某。后来田某某就把内黄县农机局局长王某甲打的40000元的借条给了其,并让其把这40000元的借条入公司的账。内黄县纪委在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时,田某某和内黄县纪委人员到其公司复印过借款40000元的有关账目。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公司经理田某某领着王某甲来到公司财务室,王某甲还了3000元钱,田某某让公司现金出纳琚海苏给他打了3000元钱的收到手续。 (三)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王某甲的全程录像。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欺骗行为。 (四)相关书证 1、中共内黄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 2、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王某甲向田某某出具借据的内容: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某甲,2009年3月29日。 4、2009年7月21日田某某将借据交给公司会计牛某某下账。记账凭证显示:王某甲个人借款40000元。 5、201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司还款3000元,公司向王某甲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现金3000元。公司会计牛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下账,记账凭证显示:王某甲还借款3000元。 6、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家人偿还下余借款37000元。中原农机销售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甲还款叁万柒仟元整,原借款条肆万元整已下账,借款已还清。 7、购物发票、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5月22日公司支出宣传费5600元。 8、农机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证实:中原农机销售公司在内黄2008年销售农机42台、2009年销售农机50台。 9、银行对账单、证劵对账单证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投资长江证劵,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证劵和股票余额25万余元。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销售农机、办理农机补贴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6000元人民币,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受贿金额系86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受贿金额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农机补贴汇总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审讯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经出示审讯全程录像,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欺骗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索贿4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予以否认,辩解为借款。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因建房向田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田某某出具了借据,且公司会计对该笔借款以个人借款予以记账显示,后被告人王某甲也还清了该笔借款。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该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已在内黄县纪委交待了其收受田某某、王某乙财物的事实,并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向纪委交待的事实是纪委已经掌握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