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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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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3年8月29日下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徐某某关机,2013年8月29日晚上通过许家沟乡胡建民乡长通知徐某某。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

2013年8月29日下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徐某某关机,2013年8月29日晚上通过许家沟乡胡建民乡长通知徐某某。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4、中共安阳县纪委证明

证实2012年6月,安阳县纪委在调查被告人徐某某期间,徐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组织交代其在2011年危房改造中贪污13000元补贴款的违法违纪问题,并退回该款。

5、职务职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991年至今在安阳县许家沟乡政府工作,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任安阳县许家沟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职务。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伪造危房改造手续的方式,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与他人共同贪污28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13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徐某某已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