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为谋取村委会利益,经村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两委干部签字同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耕地使用权21.59亩,得赃款564810元,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主任,积极组织、策划、协调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宜,应承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经通知主动到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安阳县洪河屯乡营房村村委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雷 |